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种畜禽管理条例

2007-8-20 16:35:23              点击次数: 

  (三) 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;

  (四) 有相应的防疫设施;

  (五) 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。

 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,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、保护品种资源、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,实行独立核算、自主经营,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、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。

  实行企业化经营、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,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,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,为企业法人。

 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、品系、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;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,必须办理变更手续。

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、生产的技术规程,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,并依照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,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。

 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,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,并附有种畜禽出具的《种畜禽合格证》、种畜系谱。

  第二十一条进行畜禽专业配种(包括人工授精)、孵化的,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《种畜禽合格证》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。

 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,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,方可从事该项工作。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。

第五章 罚则

 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可以没收违法所得,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:

  (一) 未取得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;

  (二)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、品系、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;

  (三) 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;

  (四)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《种畜禽合格证》、种畜系谱的。

  有前款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行为之一,情节严重的,可以吊销《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》。

  第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,以次充好、以假充真的,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。

第六章 附则

 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。

   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。

 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7月1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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